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二、陳述:
(一)緣被告從父親 林德悠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得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與被告父親林德悠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五六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過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旁同上段五七八地號之水利地始能與道路相通,竟故意趁原告於訴請確認就五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欲另行與該水利用地之管理機關協議使用該土地時,先行承購該水利用地,即承購已分割出之另筆同上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所有同上段五六二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五六二地號),且就該新購土地上加建僅一根柱子及二樓牆壁等地上障礙物,以達到其侵害原告通行權之目的,前開判決,係以寬度二‧五公尺為判決基準,故今縱使於該水利用地加蓋使用,其寬度已然不足,復因被告之加建行為,致使原告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不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所有五六0地號土地儼然形成一塊「死地」,既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責賠償,原告所有五六0地號土地,面積十八坪,按市價每坪二十萬元計算,其總值為三百六十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該筆土地至少損失約四分之一強,是其損失共九十萬元。
(三)五五七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周圍土地,已越過五七八地號國有水利地(水溝),原告根本無權通過該地號土地。
(四)被告所購置五七八地號係屬畸零地,依據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亦即由五六一地號被告父親林德悠所有畸零地合併即可建築使用,惟因該地號業已形成建築空地比,僅可供五六一、五六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台中縣政府再予核准在五七八—一地號畸零地建築顯然是重蹈覆轍之處分,亦即被告在五七八—一地號畸零地建築是妨礙原告之通行,為阻礙原告取得畸零地建築線二公尺之目的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該建築僅一根柱子及一道牆,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
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節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民事再審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之土地上興築建物,乃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之可言,況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取五七八—一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求原屬西窄東寬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能得方正無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意在阻其通行權之行使,此情稽諸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現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含三角形部分)呈方正形狀,可知其實。至於原告所有之五六0地號土地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購地、增建行為,成為無法對外聯絡之死地?實則,如上開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欲使用其五六0地號土地,可通行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之五六一地號土地,再經由五七八地號(水利地)、五五七地號(空地)土地,以達公路,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購地、增建行為致生妨害其通行權、地價減損之結果,與實不符。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衡實,原告更無損害結果之發生,是以,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六0地號土地),與被告父親林德悠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六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因五六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過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旁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水利地(下稱系爭水利地)始能與道路相通,竟故意趁原告於訴請確認就五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欲另行與系爭水利地之管理機關協議使用該土地時,先行承購系爭水利地(即已分割出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五六二地號),且就前開五七八之一地號之新購土地,刻意加建一根柱子及二樓牆壁等地上障礙物,以達到其侵害原告通行權之目的,鈞院前開判決係以寬度二‧五公尺為判決基準,今縱使於系爭水利地加蓋使用,其寬度已然不足,復因被告之加建行為,致使原告所有同段五六0地號土地不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五六0地號土地儼然形成一塊「死地」,既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負責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土地交易貶損之損害九十萬元。被告則以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之土地上興築建物,乃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可言,況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取五七八—一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求原屬西窄東寬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能得方正無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意在阻其通行權之行使,又原告欲使用其五六0地號土地,可通行已經鈞院判決確定之五六一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水利地、五五七地號空地,以達公路,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購地、增建行為致生妨害其通行權、地價減損之結果,顯與實情不相符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原告更無損害之可言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規範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先行向主管機關承購系爭水利地分割之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一根柱子及一面牆壁,以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五六0地號土地價值貶損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係以台灣建築管理規則為據,指述被告之侵害行為,惟由地籍圖中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水利地中之五七八之一地號部分與原有之五六二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一塊方正之土地,有利於被告之建築房屋使用,系爭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位處整塊土地之一角,被告搭建柱子、牆壁,以促成整塊土地之完整性,洵屬事理之常,且被告之購地、搭柱、築牆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所有權管轄領域內,合理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問題存在;至於原告之通行問題,在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中業經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五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惟原告雖得通行系爭五六一地號土地,尚須通行系爭五七八地號水利地或隔鄰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始得接通公路,被告購地使用之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蓋原告仍得依循個人之意見,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六一地號土地,復於系爭五七八地號水利用搭建水泥橋,或係通行隔鄰之五五七地號土地,開發利用系爭五六0地號土地,則原告之通行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影響。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購地、蓋柱、築牆之行為,係屬個人私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情,被告之購地、蓋柱、築牆之行為,既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本身因而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憑空指述被告造成原告所有土地交易價值貶損,請求依據侵權行為,要求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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