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雅鄉其朋友住處及台中市○○路曉明女中旁公寓內之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約每二或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臺中市○○路○○○號青峰通訊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其後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尿液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次經警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橡皮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