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輔佐人 林世雄 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㈠求為判決廢棄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申請就再審被告等共有之鹿寮段九九之五地號土地複丈,經七十二年八月五日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並有複成果圖,實地測量結果,再審被告等已知悉再審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些越界,此事實再審被告並不即提出異議,經過十多年如今才提出拆屋還之地之要求,顯已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另系爭房屋為五十六年所建,當時尚未有再審被告等之鹿寮段第九九之五地號之登記,貴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書第三頁第一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文意明示不動產取得時效係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顯然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所不服,再審原告請求貴院改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精神裁斷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參、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地政事務所係以圖面分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造聲請鑑定界址時才發現有越界之情形,七十二年八月五日未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經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鹿寮段第九九之五地號土地雖係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割自同地段第九九之二地號而成之獨立宗地,但在第九九之五地號產生之前,現今之第九九之五地號土地即是第九九之二地號之一部分,而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既已辦妥土地總登記,自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再者,再審前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鎮○○段第九九之五地號已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既與事實無違,據以適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認為就該土地尚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徒以第九九之五地號係分割新增之地號,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尚不存在,而主張有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屬誤會。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如以人證及物證合,亦為法所不許(參照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即因鑑定界址而知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核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上僅有第九九─五地號之地形坵塊,並未測繪系爭建物,且複丈成果圖上說明記載「本筆土地未釘界」等語,無從自該複丈成果圖認定複丈之結果再審被告即知房屋越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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