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後載一名女子,兩人均未戴安全帽,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時,適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陳協成 著制服在該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見狀即指揮甲○○停車受檢,甲○○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後,陳協成即依法逕行舉發,開立二張罰單,甲○○不服,伸手搶回陳協成手中之證件,稱不接受二張罰單,並轉身牽機車欲離去,陳協成即上前拔下甲○○機車之鑰匙,命令甲○○待開完罰單再走,甲○○竟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出手搶走陳協成掛於腰際之無線電,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而影響警員陳協成公務之執行,陳協成即大聲告訴甲○○此舉已涉嫌妨害公務,甲○○才將無線電還給陳協成,惟甲○○於氣憤之下,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陳協成辱罵穢言「幹你娘,臭警察」,並稱鑰匙我不要了,牽車即欲離去,陳協成即以手阻擋甲○○離去,甲○○竟又接續辱罵陳協成「幹你娘,臭警察」,嗣經陳協成呼叫其他警員始將甲○○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僅矢口否認有對警員陳協成辱罵「幹你娘」外,餘均供承不諱,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陳協成作成職務報告敘明甚詳,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有載明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之犯行,惟漏未論及該法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上開科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