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化美白精華露」「美白精華霜」各壹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太盛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未經起訴,下稱太盛公司)負責人,太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加工、代理經銷買賣義務。甲○○明知製造化粧品如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擅自製造含有kojic-acid成分之化粧品「活化美白精華露」、「美白精華霜」,並以每條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售予經銷商。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高雄市○○○路○○○號一樓伊思蜜化妝品專櫃查獲前開化粧品各一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kojic-acid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活化美白精華露」、「美白精華霜」各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扣案之活化美白精華露、美白精華霜各一瓶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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