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84號,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爰引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被告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簽單21張、傳真單2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電話機及傳真機各1臺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深表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罹乳房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復有2名孫兒需扶養照顧,而屬弱勢家庭,此有基隆市政府98年3月4日基府社福參字第0980133021號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因家境困難致一時失慮而罹刑案,信其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54巷1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拾壹張、傳真單貳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壹張、電話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貪圖小利,與幕後擔任組頭等人士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可取,且嚴重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智識程度以及曾因乳房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單二十一張、傳真單二張、六合彩四星通告一張、電話機及傳真機各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及「徐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29日起,由丙○○提供基隆市○○區○○街154巷13號家暉檳榔攤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地,,出面主持「六合彩」而與到場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及營利方法為: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或「四星」方式選號簽注,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徐姓」男子則提供傳真機予丙○○以利將簽注資料傳送予「組頭」並以電話與丙○○聯繫,繼而分工由「組頭」依據到場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或「四星」號碼,核對每週2次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大樂透」號碼。倘號碼相同中彩,「組頭」即透過「徐姓」男子交付彩金予丙○○後再分派5,600元(二星)、56,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簽選號碼繳交之賭資即統歸「組頭」所有。丙○○即自賭客所簽每支「二星」抽傭
2元、「三星」及「四星」每支抽傭5元而從中牟利。迨至
99年2月23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時止丙○○約獲利1萬元左右,警方並當場扣得丙○○與「到場賭客」對賭簽注所用之簽注單21張、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賭傳真機1台及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三)扣案之簽注單21張、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賭傳真機1台及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組頭」及「徐姓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2張、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徐姓男子提供之簽注傳真機1台及丙○○自備之聯絡電話1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