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梅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33、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梅枝犯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命向告訴人 張玉珠 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執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每月15日」應更正為「每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梅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係同時向數名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周轉困難,不思以正途解決,竟為圖己利,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誤以為當期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之方式一再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亦屬可譴。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3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失,使告訴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實應受刑律之制裁。然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違犯刑律之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均不斷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表示願意儘速還款,而願意負起責任,足認被告犯罪後,確實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尚佳,就告訴人 林久得 、 蘇鳳琴 部分,均已給付完畢而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張玉珠部分,則以分期給付方式修復其損害,告訴人張玉珠亦同意本院以從輕方向為量刑,此亦有陳述狀及調解筆錄一紙可參,本院審酌上揭諸量刑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對於被告所犯3罪,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內,僅分別從輕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並願給付合理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及,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調解筆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告訴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具有正當職業且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張玉珠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給付依據:依照本院一百年度審檢附民字第四││人張玉珠│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年十二││支付財產│月十六日所做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就該民事調││上之損害│解前十期給付部分,作為本緩刑條件。│││2.給付對象:張玉珠│││3.給付金額:每期新臺幣叁仟元,分十期給付,│││共新臺幣叁萬元。│││4.給付期限:依照本院一百年度審檢附民字第四│││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做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條件,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給付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張玉珠新臺│││幣叁仟元,以此類推共給付十期,共新臺幣叁│││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33號
第22934號被告 曾梅枝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枝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分別發起會期自於民國98年4月25日至100年7月25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32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5日在曾梅枝位於高雄市○○區○○路92號之住處開標,標息採內標制。詎曾梅枝因其他合會會員倒會而導致週轉不靈、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合會會員均不會到場參與開標且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情形,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以向會員 林久德 、張玉珠、蘇鳳琴佯稱他人以1,300元、1,400元及1,800元投標並因而標取合會金之方式,使林久德、張玉珠、蘇鳳琴陷於錯誤,因而由林久德交付99年5月及6月之會款共計1萬7,300元;張玉珠、蘇鳳琴均交付99年5月、6月及100年3月之會款,均計2萬5,500元之會款予被告。嗣因曾梅枝100年4月就不知去向,告訴人林久德、張玉珠、蘇鳳琴因而詢問彼此會員間之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久德、張玉珠、 莊玉鳳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梅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久德、張玉珠、蘇鳳琴之證述互核符實,並有告訴人林久德、張玉珠、蘇鳳琴提出之合會單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馬鴻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