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已送達判決後提起再審,因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被駁回),時逾四月餘始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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