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違駛險│有五││苗│1│苗│││苗│││苗0││背致罪│期月││栗│4│栗│苗9││栗│苗9││栗執8││安交│徒│37│地│偵1│地│交9│4│地│交9│5│地6││全通│刑││檢│1│院│簡││院│簡││檢││駕危│││署│││││││││├───┼──┼────┼─┼─────┼─┼───┼────┼─┼───┼────┼───┤│違駛險│有二││苗││苗│││苗│││苗1││背致罪│期月││栗│撤0│栗│苗2││栗│苗2││栗執8││安交│徒│2│地│緩1│地│交8││地│交8│26│地3││全通│刑││檢│1│院│簡3││院│簡3││檢││駕危│││署│││││││││├───┼──┼────┼─┼─────┼─┼───┼────┼─┼───┼────┼───┤│違駛險│有七││苗│5│台│││台│││苗4││背致罪│期月││栗│7│中│交4││中│交4││栗執4││安交│徒│5│地│偵0│高│上5│38│高│上5│38│地5││全通│刑││檢│2│分│易1││分│易1││檢││駕危│││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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