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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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丙○○
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94年5月11日提出證據及準備書狀縮減為1,641,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訪友,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417號前,正準備將車輛斜停在路旁人行道上。其於停車之時原應注意道路車輛往來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興路,正靠近被告車輛後方,此時被告竟貿然倒車,用以調整停車位置,其自小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騎之機車亦受損。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有過失甚明,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玆將損害臚列如下:⑴醫療費用損失:含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湖口仁慈醫院、國泰醫院之醫藥費及購買人工皮膚、拐杖之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196,139元。⑵機車修理費:20,780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含就醫交通費13,233元,原告在東元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1個月,及在家休養2個月,由親屬看護,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計,共為180,0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原任護士,每月薪資16,500元,自91年9月28日日起至92年11月止無法工作,共損失231,000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身體多處創傷,並飽受驚嚇,且身體、顏面將終身留下疤痕,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641,152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152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慢車道上,要斜插於人行道邊停車,並未貿然倒車,原告騎乘重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於快車道,竟違規高速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漫不經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所駕之汽車保險桿,致原告連人帶車斜斜彈出快車道上,倒地受傷,被告即與目擊證人 李有火 立即將原告抬到路邊,並通知一一九派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至於證人 程精忠 在刑事案件之證述則不實在,該證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在場,係原告勾串該證人到庭偽證。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不應令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不清晰,無法核算,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確有該開銷,及該開銷之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照顧,應無必要支出看護費。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不用上班所節省之費用應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踫撞,原告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發生踫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所騎之機車亦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係要將車斜插停於路邊,並未倒車,此有刑事案件傳訊之證人李有火可以為證,至於證人程精忠案發時並不在場,係原告勾串前來偽證,所言並非實在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證人程精忠在刑事案件結證稱:其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快車道,距離撞擊點約三、五公尺,其看到被告之車斜停路邊,並以很快的速度倒車出來,其看到倒車燈亮起,車子就撞到原告,其下車時被告的倒車燈還是亮著,是斜停著沒動,其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原告之父,警察及原告之父其後趕到現場時,其有跟警察及原告之父表示其有看到經過情形,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給其等語(見本院
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55至56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係在倒車狀態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證人與告訴人間有認識、故意誣陷被告、甚至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已表明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且依法朗讀結文並具結,並經本院告知作偽證所應負之刑責,相信證人應不致於甘冒受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在本院為虛偽之證述,本院認證人程精忠既與兩造均不相識,僅恰巧路過車禍現場,因而成為本案之目擊證人,顯無偏袒原告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一昧以自己臆測之情,質疑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又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佐證其質疑之真實性,所辯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李有火在刑事案件證稱:(你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就看到車子停著來,我只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車禍。(你不知道被告開哪台車,所以車子切進來的時候你也不知道那是被告開的車?)是的。(你看到原告在哪個車道衝來?)當時有很多部機車一起騎過來,碰到之前不知道,撞到之後我才看到告訴人。(所以你根本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什麼車,被告怎麼開車?)是的。由證人李有火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固係站在自家門口(新興路413號),而車禍發生地點在新興路417號,與車禍發生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證人事前不知道被告駕駛何車,亦不知道當時被告怎麼開車,係踫撞之後始發現車禍,則證人李有火之證詞,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再者,由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其係要將車停靠至路邊人行道,惟馬路與人行道間高度有落差,中間有一障礙物墊著,其就踩煞車(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63頁反面),再參酌證人程精忠證述「現場斜停很多車」等情事,並衡量一般之駕駛經驗判斷,被告應不可能一次就能將所駕駛之車子從距離人行道很近之慢車道,開上與馬路高度有落差,且兩旁停有很多車輛之人行道上,而完全不需要倒車,由此益徵證人程精忠所為被告係在倒車狀態之證述,為可採信。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係在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踫撞,造成原告車毀人傷。
⑵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子倒車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撞擊同向在後之原告,致原告而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謹慎緩慢倒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附於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時係被告突然倒車,其在正常車道內行駛,無法防範,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倒車前應係先打倒車擋,倒車燈亮起,始進行倒車動作,在倒車燈亮起至倒車之間,應有一小段時間,原告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如減速或閃避或煞車),應可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本院認為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重型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於快車道,竟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有違規定云云,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第99條係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另修正前之第99條則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無所謂重型機車「應」行駛於快車道之規定,原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靠右側行駛,並無違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⑵玆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先後在東元醫院、長
庚醫院、湖口仁慈醫院、國泰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購買人工皮膚、拐杖等,合計196,137元,雖據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自付額為57,212元(分別為東元綜合醫院35240元、長庚紀念醫院20627元、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00元、國泰綜合醫院445元),另購買拐杖、人皮膚、矽膠片、油布等費用為3,060元,合計為60,272元,原告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HTP-582號
機車為其父 鄭文龍 所有,購買後贈與原告,供原告上、下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又該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780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又原告自承該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60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機車修理費用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折舊,查原告車為00年4月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逾五年部分不再折舊,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原價十分之一即2,078元。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3,
233元,及在東元綜合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1個月,及在家休養2個月,由父母及妹妹輪流看護,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共為180,000元,並據提出加油費用統一發票28張為證。經查,原告固主張該統一發票係從原告之父鄭文龍以自有汽車載送原告從湖口到長庚醫院的油資,並不是每天加油,而是一個星期加一次,原告之父自有汽車除了載原告就醫,或送衣物到醫院,並無做其他用途,鄭文龍平日上班係坐火車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加油費用之統一發票為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僅由加油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該油資係完全供原告就醫使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在治療期間,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係全日或半日,該院函覆以:原告在該院治療及手術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全日之必要,期間為三個月,有該院94年3月10日函文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為有理由。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在車禍發生前,於
真善美眼科診所擔任護士,每月薪資16,500元,自91年9月28日日起至92年11月止無法工作,共損失231,000元,並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本院函詢東元綜合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須多久時間之休養,始可回復正常工作及行走之能力,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2年9月4日拔除鋼釘及92年9月12日門診,之後即未覆診,故按最後之一次就診後即可恢復正常,有該院94年7月15日函文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自91年9月28日至92年9月12日止,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16,5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依此計算,原告所受11.5個月之薪資損害為189,750元。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
折合併脫位(開放性第三級)、韌帶斷裂、皮膚缺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於東元綜合醫院91年9月28日進行鋼釘固定及韌帶縫合手術,92年9月4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於長庚醫院91年11月4日進行清創手術,11月6日進行第一次植皮手術,91年12月13日再進行第二次植皮手術,且門診治療時間長達一年,其間歷經手術治療之疼痛,及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且左右腳及足踝殘留之疤痕無法消除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照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之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16,500元,及被告9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7,321元,財產總額為20,000元等情,認為原告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⑥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032,100元。
⑶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按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輕至十分七,即722,47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470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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