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一││苗││台│││台│││苗4││品│期年││栗│毒9│中│上2││中│上2││栗執8││二│徒│1│地│9│高│4│8│高│4│8│地1││級│刑││檢│偵1│分│易7││分│易7││檢1│││││署││院│││院││││├──┼──┼────┼─┼─────┼─┼───┼────┼─┼───┼────┼───┤│贓│有四││苗│6│苗│││苗│││苗5│││期月││栗│3│栗│苗2││栗│苗2││栗執5│││徒│15│地│偵3│地│4│5│地│4│3│地5││物│刑││檢││院│簡2││院│簡2││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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