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故買贓物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固以行為人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為其構成要件,惟判斷被告是否「明知」似不應憑同案被告之證言而斷,蓋同案被告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存有不確定因素,且在客觀上本即無法呈現於卷證內;換言之,同案被告亦可能因人情(如本件案發時,同案被告無論如何都要負竊盜刑責,而被告受如何之判決尚屬未定,則難免有迴護之動機)、或是同案被告在受訊問時主觀上之誤解(同案被告也許認為:當時賣給被告時,既然已向被告說明不是贓物,被告應該是相信這番說詞,才會跟他買,所以被告應不知情),始於答詢時為被告不知是贓物之證述,故「明知」與否之判斷,似不應由銷贓者口頭告知,或曾向買受者保證非贓物,即認為其於買受時應無直接故意(蓋銷贓者為求順利變現,如何期待其會明白告知收贓者「這是贓物」?),否則如嚴格解釋故買贓物罪之「明知」要件,恐在一般賣給回收業者之案例上,多數將會被認為充其量僅有未必故意而不成罪,而其立法意旨將難以實現,並可能間接助長竊盜行為之發生。㈡本件被告本為萬大五金行之經營者,從事舊貨回收業已有五年多時間,業據被告所自承,則其對於所收物品是否為贓物,其經驗及職業敏感度當較常人豐富,換言之,其所應負擔之查證義務,亦應較常人為高(例如請賣方提供發票或其他來源證明)。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文杰 於審理中證稱:伊三次均係在晚上十點左右偷竊,於隔天早上六、七點時賣給被告,及「(審判長問:乙○○收購第三次時是否有懷疑?)有的,他說怎麼這次是這種形狀,我說是路邊建商拆下來的,我跟他買,再賣給你。」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九頁),而被告亦供稱:這是伊第一次收購護欄等語,則被告於第三次買受時,主觀上應已懷疑證人所賣之不鏽鋼水溝護欄來源,惟在詢問證人向其「保證」不是贓物後,僅向證人留下身分證影本,並未有其他查證動作。而觀諸卷附不鏽鋼水溝護欄照片所示,其外觀尚新、形狀完整、規格均屬相同,(雖其上無明顯足以辨識係公所管領之字樣,惟偷竊者亦不至於偷取有標明字樣之物品,因難以銷贓之故),且數量又有六十七支之多,似非一般私人建物或設施所常見。且證人既曾向被告稱:係建商造路在「路旁」拆下來,伊再向建商買來賣等情,則在這次外觀形狀均與前二次所賣予被告物品不同之情形下,被告應已明知證人所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㈢又證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伊共賣三次物品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卻否認共與證人交易三次,至審理中始改口稱,確有交易三次之事實(見準備程序筆錄五頁),則被告於案發時何故為虛偽之陳述,亦有追究之餘地云云。查共同被告王文杰將竊取所得之白鐵製不綉鋼水溝護欄出賣予被告,該水溝護欄,王文杰於出賣前,先以車輛後車斗的油壓門,將之壓擠變形,並以乙炔加以切割,或水溝護欄於竊取時已有凹陷之情形,且王文杰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不知道伊是偷來的。又被告係以一般收購廢白鐵之價格向王文杰購買,且於購買時向王文杰詢問白鐵來源,索取身分證,核對王文杰之身分,並留下王文杰之身分證影本。同時要求王文杰在身分證影本上簽名,以求王文杰擔保所出賣白鐵來源之正當性,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足證被告顯非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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