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七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檢附上訴理由,本件既查無不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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