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0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夥同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三八之一號前,共同竊取巧固籠三組。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與一常常於溪北公園碰面不知名友人二個在溪北公園相遇,他提議帶我去新莊、五股地區偷值錢的東西,我就和他們一同去五股凌雲路一帶,他們幫我搬巧固籠三組,得手後各自回家云云(見偵卷第三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係一個公園認識朋友帶我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本案關於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人數部分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可資認定,且依卷附查獲照片判斷,本案巧固籠僅需一人或二人即可搬運上車(見偵卷第一七到一九頁),因查無積極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為該竊盜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