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原確定案件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只有 羅茂源江岳霖 之實際雇主 鄭章宏 在場,因鄭章宏央求被告出面自承係僱請羅茂源在現場整地之人,並承諾被告因本案而入獄,將給予35萬元當作安家費,此有鄭章宏於95年1月27日出具交予被告收執之借據、本票為證,又羅茂源於97年3月6日與被告電話對話中,亦坦承其係受僱於鄭章宏,而非被告,此有電話錄音帶足證,被告既發現有上述確實之新證據(即上述借據、本票、電話錄音帶),足認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上述借據、本票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僅屬被告與鄭章宏間就35萬元借款或本票債權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另舉上述電話錄音帶之新證據,僅屬被告與其所稱之「羅茂源」間之對話,被告並未提出錄音帶譯文可佐,又與被告在此電話交談之對方是否確屬羅茂源?又縱認係屬羅茂源,然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合於事實可採?均需進行實體調查審認,則本件聲請所指上述所謂新證據,均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並非合於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自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據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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