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於民國91年1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猶自該小吃店駕駛鄒美蓮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旋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甲○○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適為在該處擔服取締酒測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10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97年7月11日晚間11時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10毫克,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3、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之情事,且因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4、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11日晚間11時40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1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1.1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有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1份在卷,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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