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審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OKB-983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中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路況不熟,不慎右轉中正路口,因發現看錯,立即轉出往中山路二段北向行駛,不是故意要闖紅燈;又異議人事後詢問別人關於一樣情形時,也是一樣會馬上轉回頭,且抗告人當時路況不熟,以致不敢再直行,為此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當時南北向號誌已變換成紅燈,竟未停車,仍強行闖紅燈往中山路二段北向行駛,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當場以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此有上開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0日裁決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9頁)。又依卷附現場圖觀之(見原審卷第
6頁),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縱因路況不熟,右轉中正路口,亦應繼續直行找尋適當路口迴車,再折回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本件異議人顯係貪圖一時便利,冒然右轉復立即左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4,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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