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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