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38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知被害人 何冠儀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92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賣方 鄒政達 (帳號為mnbvcxz0804)標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面額l萬元,即使用與鄒政達相似之帳號rnnbvcxz0804,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何冠儀佯稱確認得標事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何冠儀將上開價金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害人何冠儀未注意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與賣方鄒政達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有所不同,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4月15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明德郵局,將92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害人何冠儀匯款後並未收到標得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9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另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者,不僅與本院上開96年度簡字第
177號案件所提供者,係屬同一帳號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且事後該詐欺集團先後向本件被害人甲○○及本院上開96年度簡字第177號案件之被害人何冠儀所各詐得3500元及9200元時,亦均係要被害人甲○○、何冠儀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同一之帳戶,顯屬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後所發生之連續數個犯罪,而為幫助連續詐欺之行為,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上開96年度簡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未經查明上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述,容有未合,爰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先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再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