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48號裁定羈押,迄96年1月19日保釋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3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者,若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本院調閱被告所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及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全部卷證。查明: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於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第5
選區候選人 朱挺 玗參選之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7日聲請羈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起訴後,於96年1月19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回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48號卷第2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19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之筆錄、被告具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繳費收據各一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第34、39頁)。故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因本案而受羈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後,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甲○○為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朱挺
玗之競選事務,而與其好友即居住在高雄市○○○路○○○號「憲德大樓」,並身任該大樓之主任委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松根 連繫,旋於95年10月29日在「憲德大樓」舉辦「 朱挺玗 說明會」,而於案發之後,即95年12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直承為此項「憲德大樓」舉辦之「朱挺玗說明會」,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陳松根,充當整理該次排場及掃地之費用。又支付1,200元予「憲德大樓」對面之自助餐店老闆娘,作為當時購買便當20個之費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48號卷第26頁)。另被告亦直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陳松根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經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直言「一次就把它發一發,看要怎麼發,人家該1000就1000,500就500,外圍一般都是500」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4號第47頁)。足可證明被告主張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賄賂選民。雖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係「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與被告陳松根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或第2項犯行之確信」,即欠缺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依當時前揭被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之行為,依當時競選之敏感時段及社會經驗法則衡量,顯然足以讓人認其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據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則被告之被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