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自用小客車,於同月19日零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一分隊內,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且因而肇事,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其已賠償被害人車輛之損失,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06巷5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9月18日中午至晚間某時起,在新竹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於同日23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不慎向後倒車擦撞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甲○○駕車追逐至光復路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前,將車停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欲將乙○○攔停,再度遭乙○○開車擦撞後駛離(甲○○及車上友人均未受傷)。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9月19日零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自白。2、證人張安億警詢中證述。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0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