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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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