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2號聲請人 鐘添振 (即美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美神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新臺幣(下同)9,454,275元,而其破產財團標的僅有100,561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特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58條、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破產之聲請,應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美神有限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現金及資產項目合計僅有100,561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惟該公司之負債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使用牌照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以及健保費,金額共計9,454,275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02116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6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18954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5月14日北稅中三字第09600145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7日北監稅字第0960029462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6月23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60035645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前揭所列債權雖係分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單位所申報,然該等債權核其性質均係屬國家債權,是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依此,承前所述,美神有限公司非但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甚且其債權人復僅有1人,則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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