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均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經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9577號墨綠色賓士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一路段南下車道三九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依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依當時之路況並無障礙,而天候雖係有雨,但視線尚稱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行駛至機車專用道上,致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機車道上由 林華燾 所騎附載丙○○之黑色無牌照機車之正後方,造成丙○○直接倒地,林華燾則先向後方倒,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左側後,再摔倒在地,丙○○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林華燾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二人隨即經不詳之人報警送醫急救,惟林華燾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非但未及時採取任何必要之救助措施,反於觀看四下無人後,將卡在其車頭下方之上開機車擺脫後,駕車逃離現場,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循線查獲,經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
二、案經丙○○及林華燾之兄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撞到該部機車後,那部機車彈起來,後來就卡在我的車頭下面,我看看四周沒人,就想可能是破銅爛鐵的機車,所以就在前進後退數次,等機車脫離我車頭下面後,我就自認倒楣離開,事後警方找到我,我才知道上情,但我聽說丙○○及林華燾二人是先被一部白色車子撞到的 云云 。惟查:
(一)本件據目擊證人 陳文生 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看見一部賓士牌自小客車,車前拖行一部黑色機車,車號為00—9577號,機車車號我沒有看見」等語(見警訊卷第九頁),已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9577號小自客車拖行告訴人丙○○之機車,而被害人林華燾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尾部份因受強力撞擊而毀損,並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其餘部分僅有些許之擦痕,並無受撞擊之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9577號小自客車,其保險桿下方及引擎下護皮處均有撞擊痕跡、右前車燈破損、引擎蓋右側靠近車燈處亦有凹陷,且前擋風玻右下側並有破裂之痕跡,此有上開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可證;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保險桿之高度達四十九公分,頭燈頂端至地面為七十五公分,而機車右側倒地時距離地面之高度為四十四公分,左側倒地時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五十七公分(因有一鐵架凸起),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則告訴人所騎機車如係先倒地,其高度不可能超過被告所駕駛車輛頭燈頂端或保險桿之高度,該機車即不可能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彈起,自更無可能將大燈撞毀,並損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是由此等車損情況及死者頭部有外傷觀之,依一般物理之慣性,應可認定係告訴人丙○○所乘之機車受後方之力量撞擊後,死者向後彈起時,身體壓住引擎蓋並撞擊汽車擋風玻璃所致,被告所辯:其撞擊機車後,機車彈起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乙○○另辯稱,我撞到機車之前,機車是被一部白色車子先撞到云云,經傳訊證人即當晚亦有經過肇事地點之屏東市公所清潔隊員 劉運祥 雖亦證稱:我是當晚看到肇事地點路邊有一人坐者(即丙○○),一人倒臥在地(即林華燾),一看到坐者的人是我結拜弟弟,我才下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一部白色的車子撞到了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是一部白色車子撞倒我們的機車云云(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惟查告訴人丙○○上開供稱若屬真實,何以其於車禍發生後,警員 徐文仁 到場處理時,問其車禍發生情形,卻僅供稱是被車子撞到,但沒看清楚是什麼車撞的等語,此業據證人徐文仁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其於案發翌日於警訊時並未提及上開白色車子,且表示對對方車型亳無特別印象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是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丙○○對於受撞擊後之精神狀態一再指稱:已迷糊無法辨識(尤其是當詢及有關被告不利部分),然卻獨對辨識是遭白色車輛撞擊一事,卻能明確認知,顯然己有所矛盾,且不合常理。是丙○○及劉運祥之上開供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一般人於其駕駛之車輛行駛中撞擊不明物品時,均會下車查看,以明瞭所撞擊者為何物及自己車損之狀況。反觀之本件被告於行車中,發生如此明顯之撞擊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係採取匆忙擺脫車前卡住之機車,再迅速離去,此非但與常理不合,更足徵其有刻意逃避之嫌。
(四)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酒測前四小時即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即飲畢駕車離去,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一五0號函所載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下降約十至十九mg/dL,據此估算被告於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至0‧八二毫克之間(0.46mg/L×2100=96.6mg/dl,96.6+4×10=136.6mg/dl=0.65mg/L,
96.6+4×19=172.6mg/dl=0.82mg/L),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件影本一紙可供參考,被告體內酒精含量已達輕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在卷可供參考,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幾近五十倍,且被告係自後追撞該機車,顯見被告確實有受酒精影響,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又被害人林華燾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被害人林華燾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使被害人林華燾死亡、告訴人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確。此外,被害人林華燾、丙○○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華燾死亡、告訴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係以一行為而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犯後又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肇事後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林華燾死亡、告訴人丙○○成傷,情節非輕,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