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抗告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無力償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一再懇求後經抗告人同意,被告簽立契約書以開立二十四張本票分期攤還,以使被告得以繼續維持經營生意。被告同時亦保證日後訂貨時,於交貨後約定收帳日,確定以現金付清當期貨款,致使抗告人信以為真,繼續無訂金供貨,於貨物出售後,抗告人始向被告收取貨款。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欠貨款壹萬捌仟叁佰元整,經再三催討,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此部份貨款叁仟元,尚欠壹萬伍仟叁佰元。而原先承諾以分期無息攤還貨款所開立之二十四張本票,在只兌現二張後,即屆期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自訴人貨款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一再懇求後經自訴人同意,被告簽立契約書以開立二十四張本票分期攤還,以使被告得以繼續維持經營生意。被告同時亦保證日後訂貨時,於交貨後約定收帳日,確定以現金付清當期貨款,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繼續無訂金供貨,貨物出售後,自訴人始向被告收取貨款。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欠貨款壹萬捌仟叁佰元整,經再三催討,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付此部份貨款叁仟元,尚欠壹萬伍仟叁佰元。而原先承諾以分期無息攤還貨款所開立之二十四張本票,在只兌現二張後,即屆期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稽。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經查:據自訴人乙○○於原審指稱:其與被告甲○○從事商業買賣即盤貨傳統市場(黃豆製品與豆乾類品),已有兩、三年,之前向其盤貨都是簽發支票,而這些支票都有兌現,兌現的支票金額大約有十來萬元,目前被告尚欠其十九萬多元等語,可見被告已與自訴人從事生意往來有兩、三年之久,所簽發之支票十多萬元都有兌現,嗣後僅因經營困難始積欠自訴人十多萬元貨款迄今未還,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又自訴人於明知被告經營有困難,已積欠貨款壹拾玖萬伍仟元情形下,為使被告得以繼續維持經營生意,仍願意持續供貨給被告,則自訴人供貨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認識錯誤所為,雖事後被告經營仍未改善,只付叁仟元,又積欠壹萬伍仟叁佰元貨款,亦屬交易上債務糾葛民事問題,核與詐欺罪責無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詐欺罪,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