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植村 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第二四三七二一號面額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第二四三七二○號面額新臺幣捌仟元支票貳張及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另一冒名葉植村(真正之葉植村本人已死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東門分行請領並已蓋妥葉植村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一本,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絡,二人先偽造尚得意公司之印章後,旋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巷○號戊○○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向戊○○詐購金飾一批計值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元,戊○○不知有詐而交付該批金飾後,並推由該冒名葉植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空白支票上偽填日期、金額,再蓋用偽造之尚得意公司印鑑完成偽造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期第XL二四三七二一號面額新臺幣七萬三千七百元支票後,交付予戊○○收受。嗣甲○○二人又承上之犯意,再共同向在同一地址經營「愛時鐘錶店」之乙○○(與金玉珍銀樓分用同一店面左右兩側)詐購精工錶二只計值八千元,乙○○亦不知有詐而交付該二只手錶後,甲○○二人則推由甲○○在另一張第XL二四三七二○號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尚得意公司印鑑完成偽造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共同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東門分行,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期第XL二四三七二○號面額新臺幣八千元之支票後交付乙○○收受。嗣後上開二張偽造之支票分由戊○○、乙○○二人提示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二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另一自稱葉植村之人同至臺南縣○○鄉○○路○○○巷○號,由告訴人戊○○經營之「金玉珍銀樓」及乙○○經營「愛時鐘錶店」,購買金飾一批計值七萬三千七百元及精工錶二隻計值八千元,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抵付貨款,嗣上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前往臺北市一家建設公司(被告在本院上訴審時稱忘記該公司名稱,惟其前於警訊時則稱係臺北市○○○路藍基建設公司)應徵為工地主任,上班約七日後,該公司許總經理赴臺南麻豆看完土地後囑該公司 謝姓 財務經理與伊一起去購物贈送土地仲介人,伊乃與謝經理前往昔日小學同學戊○○及乙○○所開設之前開銀樓及鐘錶店以前開支票分別購買上開手金飾及手錶,該謝姓經理持被害人葉植村之整本空白支票要伊在其中一張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八千元以抵付購買手錶之價款,另一張則由謝經理自行填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十日,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以抵付購買金飾之價款,伊不知謝經理持有前述空白支票之來源,嗣其回公司後二日,該公司即倒閉,伊現已找不到該公司之人員,亦忘記該公司之名稱,並無偽造支票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亦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前揭自稱為葉植村之成年男子分別填載上述支票日期、金額並當場蓋章完成發票行為而持向告訴人等分別購買前述金飾及手錶,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偽造之支票二張,其原本均未查扣,而警卷所附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二紙影本,因影印質料不佳,時間久隔而退色較不清楚,惟經本院上訴審命告訴人戊○○提出較清楚之前述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另一張告訴人乙○○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雖無法提出,惟經本院細閱警卷所附該支票影本,仍可辨認其上之字跡,即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八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為尚得意實業有限公司及葉植村,票號為0000000號,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乙○○亦經其明確指訴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之付款人銀行、票號、發票日期、金額均與上開仍可供辯認之支票影本內容符合,則上開支票影本自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始終否認與前述自稱為葉植村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前述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購物,並以伊與公司謝姓經理一同前往購買擬贈送予土地仲介之禮物等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分別指稱:被告當時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而被告向其購買手錶,係與跟被告同來之人一人一個,其等向伊買手錶時曾分別量二人手腕寬度而裁剪錶帶,他們進來說,他們買這些東西,是公司給他們買土地之介紹費用,應是自己要戴,與公司無關,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謂要籌款給伊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三四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於購物當時介紹與其同來之人自稱葉植村係其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坦承於購買手錶時有合手腕量錶帶之事實(詳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三一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指訴情節,被告既辯稱與其同行之人為該公司謝姓經理,並非其朋友,衡情自無須隱瞞該謝姓經理之身份,又何須反向告訴人佯稱該與其同行之人為葉先生,係其朋友?且其既稱係奉該公司所謂許總經理之命與前述所謂謝姓經理一起購物贈送土地仲介,何以竟購買相同之手錶二只並與其同行之人一人一只且又分量二人手腕寬度而裁剪錶帶?足見其所辯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尚難採憑。另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時雖稱被告當時並未說與其同行之人為葉植村,而係其認為該人為葉植村等語,繼於本院更一審時則稱:被告進來買錶時介紹另一人姓謝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介紹與其同往之人為葉先生等語(詳警卷第五頁),且告訴人吳坤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有六年以上之久,其記憶難免較為糢糊,而其在警訊初訊時記憶較為深刻,其於本院更一審再次訊問時亦陳稱因時間久遠,已不記憶被告介紹另一名與其同行之人為何姓等語,故應認其在警局初訊時所指述較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係前往上開公司應徵工地主任,並交付保證金十萬元,保證金係其友人 陳鏘乾 給的,有陪伊到應徵的公司等語,惟一般公司徵求人事,如予錄用大多要求人保(即保證人)為常見,鮮少要求錄用人繳納保證金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陳鏘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保證金十萬元是伊給被告,但伊沒有和被告一同前往應徵之公司,也不知道被告是到何公司上班,伊是聽被告講的,沒有看到被告去上班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背面、九八頁),是縱認證人陳鏘乾所述其曾借被告十萬元一節屬實,惟其既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將所借之十萬元用以繳納保證金,亦不能確知被告是否有在上述公司上班,則其所為之證述,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該公司既收取被告所繳保證金十萬元,惟甫於被告上班後七日即行倒閉,且未償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何以被告竟未曾積極追查該公司人員之下落?亦未曾向警方報案以協助其追查,甚且連該公司之名稱均稱忘記,在在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嗣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稱其所應徵上班之上開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然經本院命其查報該公司當時所在門牌號碼及公司名稱,惟其始終未能查報其前述所謂之許總經理及謝姓經理之姓名年籍及該公司名稱及曾營業地點門牌號碼以供法院查證,且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在民國八十一年間臺北市○○○路是否曾有被告於警訊時所稱之「藍基建設有限(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或解散登記之資料,據該府函覆稱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該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八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八三頁),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供上開公司之名稱及公司所在地址房屋之房東姓名,以供本院查證,益證其所辯均屬虛構,殊不足採。
(三)告訴人乙○○在本院上訴審時雖指稱:伊持有之前述八千元支票係該自稱葉植村之人所填寫,告訴人戊○○所持有之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填載,因伊與告訴人戊○○係同一家店面,伊當時有看到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背面),惟訊據被告則明確供稱前述支票二張,其向告訴人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之支票係其所填載,另一張向告訴人鄭水石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係與其同行之謝姓經理所填載等語,且經比對本院上訴審當庭命被告書寫上開支票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結果,可明顯分辯出前述向告訴人乙○○購買手錶之金額八千元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筆跡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而另一張向告訴人鄭水石購買金飾之金額七萬三千七百元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筆跡顯然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及被告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可資查核比對(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四、八十頁及警卷所附上開支票影本),足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該部份要係因時間久隔,記憶錯誤所致,應以被告在本院所述為可採。
四、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支票二紙連同發票人之印章係尚得意公司所遺失的,固以葉植村於第一審之「因為支票遺失,我也沒注意,後來被檢察官起訴後,我才曉得」供述作為證據。然依卷內資料,葉植村供述:「本案之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已停用,為何會被甲○○拿去使用,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支票可能被股東偷去使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再參照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函,上開帳戶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拒絕往來(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似乎葉植村於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較為接近。再參照葉植村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另三紙支票,即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見第一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何以本件支票(整本)及支票印鑑章遺失而渾然不覺,似有違常情。如果葉植村上述供述不虛,則該整本空白支票及葉植村與尚得意公司之印章,即非遺失。是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究真否為上訴人所拾獲,抑係他人竊取?共犯係何人?等重要事項,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對於何人保管使用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章等事項,均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雖傳訊尚得意公司之股東,僅 王競中 到庭,對於未到庭之股東己○○、丁○○、丙○○未進一步查址傳訊」一節:經查:
(一)查本案尚得意公司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所設第0三─三三六八五─五六支票帳戶之印鑑,係以尚得意公司及葉植村為共同發票人,業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東門字第0八七五號函附送之印鑑卡附卷可查(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九頁),本件偽造之支票經與前開印鑑卡比對結果,尚得意公司印鑑與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字體不同,顯不相符,而葉植村之印鑑經折角比對與原印鑑相符(因原本已滅失無法送鑑定),據告訴人戊○○、乙○○於歷次偵審均明確指稱:支票是當場簽,印章也是當場蓋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支票印章是在當場蓋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曾供稱,支票上之印章拿來時已蓋好(詳更一卷第三十一頁)足證該尚得意公司之印章係事後偽造而葉植村之印章則事先已蓋妥。而上開支票二張被害人葉植村雖否認其持交被告使用,惟對被告等何以會持有上開支票,據葉植村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已停用,為何會被甲○○拿去使用,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支票可能被股東偷去使用」等情(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若係被告等拾獲之支票,豈能知悉該支票須蓋用尚得意及葉植村之印章,始能完成發票之行為,再參照葉植村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另三紙支票,即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見第一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何以本件支票(整本)及支票印鑑章遺失而渾然不覺,顯違常情,故上開支票應係尚得意公司內部人員偷去交予被告等使用與事實較為接近。
(二)至該整本空白支票,究係何人竊取?共犯係何人?經本院更一審即屢次傳訊尚得意公司之股東王競中、己○○、丁○○、丙○○等人,惟其中僅證人王競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該公司之董事葉植村,及其他股東,伊係經朋友遊說始投資,但伊對該公司不了解,現在亦找不到該名朋友等語(詳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再次傳訊己○○、丁○○、丙○○等人,僅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稱:伊認識葉植村,但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只是用伊名義掛名作股東,伊不知道公司財務由誰負責,也不知道公司印鑑章由誰保管等語,經本院提示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留存之印鑑章,質以是否見過該印鑑章,其亦證稱沒有見過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丙○○則始終未到庭,足見前開股東應僅係掛名股東,對於尚得意公司之運作及業務經營,顯未實際參與,參以該公司之董事葉植村業已死亡,本院認此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從查知前揭支票及印鑑章究係何人竊取?共犯係何人?惟依前述,被告確與其所稱之謝姓經理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商店購買金飾及手錶,並偽造上開支票,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另有共犯,亦難藉此脫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以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查被告甲○○偽造尚得意公司之印章,進而偽造支票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與該自稱葉植村之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其偽造印章蓋用於偽造支票上,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復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與前揭共犯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其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之本質已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偽造印章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系爭二張支票係發票人尚得意公司、葉植村共同簽發,原審僅認定葉植村單獨簽發。(二)被告等另涉偽造印章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業與乙○○和解賠償八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有價證券之支票二張及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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