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在臺中市水尾巷十三號旁,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作為搬家之交通工具,並約定一會兒即將該機車騎回原處返還。詎丙○○借得該機車後,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先前之約定當日返還該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供己使用,致乙○○遍尋丙○○無著,而未能取回該機車。又於九十一年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丙○○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三九號舊東山國中(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現無人使用)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政府之公產即該東山國中之鋁門窗框之鋁條計二十二條、固定釘四十個,得手後將之排列置於一旁,並繼續在該處敲擊鋁門窗框以竊取其他鋁條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經通知車主乙○○前來領車,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借用前開機車,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伊胞姐說要買機車給伊,伊想等拿到機車才還給告訴人乙○○,並非要據為己有,至於警方查獲之鋁條二十二條、固定釘四十個,並非伊所偷竊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侵占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職員甲○○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 陳玉蘭 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查獲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憑。㈡被告雖辯稱並非侵占該機車云云。但被告既坦承因要搬家始向告訴人借車,顯係短暫使用,然被告借用後迄於為警查獲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仍未主動歸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明知告訴人欲索回該機車等情,其仍執意以其胞姐購車給他後才要還車等語置辯,且其逃逸無蹤,致告訴人無從查知其所在,以便取回該機車,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又證人方陳玉蘭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雖曾到庭陳稱:當天我僅帶被告去公園路洗澡,不知被告有去偷竊一事云云,並稱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皆為警察及檢察官自己說的等語(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福元 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我值班,有一位住在東山國中的居民打電話通知我們有人在該國中偷取鋁條,我就跟我們主管及另外在東山國中的巡邏警員一起到現場(時間在下午三點多),當時巡邏的警員有看到一位穿著紅色外套的人,從教室窗戶跳出去往走廊那邊跑,同時我們在現場有看到一部機車,該部機車引擎還熱熱的,我們就分兩邊去找,後來發現被告正坐在石頭上,我們就上前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手上還有白色的斑痕,且被告當時很喘,我們就詢問現場機車是否是他的,被告並不承認機車是他的,且被告也沒有承認犯竊案罪,直到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時,方陳玉蘭有來派出所並說被告是在那裡搬東西。」、「(問:被告為何手上會有白色的痕跡?)他告訴我說是搬石頭的,但我們判斷搬石頭不可能留下這些痕跡,被告在警局本來也不承認,後來我們請方陳玉蘭及他的一位親戚來,被告才承認犯罪。」、「(問:你製作陳玉蘭的筆錄是否她自己說的?)是的,我們不必要逼她製作筆錄,她的證詞只是佐證而已。」等語(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親繪現場草圖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方陳玉蘭上開證稱:當天我僅帶被告去公園路洗澡,不知被告有去偷竊一事云云,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無侵占意思及非伊所竊等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叁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且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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