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在行經一四五線客厝段,在瓦村出口處與一四五線交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處,而非原裁定書所稱一四五線客厝段前路交岔處,因二處相距約一公里半左右,證人 張海龍 之說詞顯不實在。當該處之紅綠燈號誌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前方內外側各一部自小客車,二車未注意紅燈已轉換為綠燈抗告人就先鳴按喇叭提醒前方車輛前進,然而該車仍未行駛,抗告人才從右側超車行駛路肩,並直行通過該紅綠燈之號誌路口,卻為警舉發路肩右側超出及闖紅燈,但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該舉發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提不出取締過程之錄音帶證據,為此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承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在行經一四五線客厝段前路交岔路口前,有右側超車之行為,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為警以右側超車及闖紅燈為由舉發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一)雲警交字第KAC三一二0一0號在卷可證,故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右側超車及通過上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陳稱:當時因為燈號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方車輛仍不前進,才從右側
超車,並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關於抗告人是否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海龍原審審理時證稱:舉發當日他們在抗告人車輛後側約二百公尺處,看到抗告人車輛先駛出路肩右側,他們就開始注意該部車,準備要舉發抗告人路肩超車,快要追上時,又看到抗告人闖紅燈,在通過該交岔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他們才攔住抗告人,舉發兩項違規事項,並且在違規通知單上特別註明右側路肩超車在前,闖紅燈在後。且警車到交岔路口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越過停止線,他們還看到停在兩線道上車輛的煞車燈都是亮的,更加確定確定抗告人是闖紅燈等語。抗告人也坦承當時停在兩線道上的車輛均未前進,衡諸常情,倘燈號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何以停在兩線道上的車輛均未前進,佐以證人張海龍前開證詞,顯係當時燈號為紅燈,因此,兩線道上的車輛均不前進。至於舉發當時之錄音帶,業據證人張海龍表明因時間久遠,而找不到該錄音帶,惟該錄音帶之用意係在佐證員警舉發時態度如何,作為日後民眾檢舉員警取締態度不佳時之證明,與認定本件抗告人是否有違規情事,並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㈢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雖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本案件系爭案發地點係在瓦村出口處與一四五線交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處,而非原裁定書所載一四五線客厝段前路交岔路口前,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張海龍之證詞,顯不實在。然抗告人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有無行經一四五線客厝段前路?)有。」、「(法官問: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被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有。我被罰兩條,一個是闖紅燈及路肩右側超車。」等語,從而,抗告人空言指陳證人即員警張海龍之證詞與不實在,顯不足採。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記四點),核無不法,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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