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5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宣判,惟因家庭因素,實有保外安置父親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係因第2次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94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且該羈押原因至今均仍未消滅。至該案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且被告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但被告或公訴人如有上訴,仍須進行二審審判程序,縱未上訴而確定,亦須送執行,為免日後被告在上訴審審判期間或執行前再有逃亡之情,致無從進行審判、執行,實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需返家安頓父親,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書1紙為證,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安頓父親生活起居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