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27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非實際超速之人,故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已繳清所有罰單,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才又收到這張裁決書,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其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屆滿。茲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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