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O○○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六四號、七七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O○○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K○○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O○○、K○○(起訴書誤載為 劉崑益 )二人與 彭宏達 、 林志龍 、 齊慧 莉(以上三人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後二者均緩刑四年)受僱於化名 許益銘 之 許家肇 (未據公訴人起訴),受僱 時渠 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連絡,而許家肇為遂其常業詐欺之犯行,乃成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詐欺的幌子,並防被查獲,乃先獨自與林志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徐國棟 身分證一枚交予林志龍,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林志龍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分證,由林志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又為取信於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林志龍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 枋振生 」、「 李宗 霓」、「 陳明順 」等人之印章各一枚(上開印章均未扣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順」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陳明順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 李宗霓 」之印文以偽造李宗霓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棟、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前述所據以聲請之市內電話之部分係為聲請裝機於台中市○○路○○○號之
一、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路○○○號、台中市○○路○段○○巷○○號之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路○段○○○號七樓等地,並聲請轉接至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號處後,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號八樓處,以防杜警方之追查。
二、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偽稱中采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打上開市內電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項,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係以許家肇為其首謀;O○○掛名中釆建設公司總經理並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K○○掛名中釆建設公司董事;而由許家肇、O○○、K○○、彭宏達等人指示林志龍提領(林志龍為外界提款之人), 齊慧莉 為該集團之會計,林志龍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給許家肇,總計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約三百八十餘萬元。被告O○○(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K○○(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許家肇,所得薪資均以之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賴以維業。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路○○○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三、O○○因與 周青田 有金錢往來,為確保周青田之債權,O○○遂同意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與周青田名義。O○○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周青田住處內,向周青田取得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詎O○○於取得周青田國民身分證後,竟萌不法意圖,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O○○支付一萬元之代價並交付自身照片及周青田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不詳地點,將O○○之照片換貼於周青田之國民身分上而變造周青田之國民身分證;再持變造之周青田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周青田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虛以遺失為由並偽造「周青田」之署押印文後據以申請,使不知情之台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補發周青田名義(上貼O○○照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變造之周青田國民身分證及以不實原因申請補發之周青田名義之(上貼O○○照片)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交付O○○。足生損害於周青田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持有駕駛執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K○○與許家肇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B○○佯稱欲為購買B○○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及同街十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二棟,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先行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稅時再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尾款則以原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抵付之,而K○○與許益銘二人於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B○○,B○○即將該不動產過戶予K○○後,K○○與許益銘二人竟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旋即將該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 林玉蓮 後逃逸無蹤,B○○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B○○告訴、台中市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常業詐欺及O○○偽造周青田文書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O○○、與上訴人即被告K○○在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O○○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應徵,該公司叫釆中和通訊公司,因通訊公司還沒有成立,而台中市○○路○○○號一樓之美容公司在施工中,公司即叫伊去監工,薪水約二萬多元;伊未至八樓工作,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被告K○○在原審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司機,因司機沒有缺,才做助理,負責搬運東西,又因當時台中市○○路○○○號一樓,欲經營美容坊,正在施工裝潢,伊即在該處幫忙,且未領過薪水。伊不知八樓工作情形,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二人與許家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等人,以經營不動產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於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得為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而於申辦信用貸款業務中,要求被害人先為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而於被害人將所謂之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林志龍為提領,以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情,已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四十二張及記帳單五張等附卷為據;
(2)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接獲被害人報案指稱,遭人以報紙刊載「代辦信用貸款」詐騙款項,經該隊由該集團留下之電話04–0000000線追查,發現該詐騙集團,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乃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0之二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大門深鎖,經僱請電話公司清查其電話線路,得知該犯罪集團在該址申請04–0000000等多線電話,該電話遭該集團在電信箱跳線至台中市○○路八之四號五樓之二套房內,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號八樓處。經警逐層搜索,在八樓查到該集團代辦信用貸款被害人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當時八樓有齊慧莉之女在場。搜索當中彭宏達、林志龍先後由外面進來,並由電梯直接上八樓,彭宏達正要以鑰匙開門時,為警查獲,而其所持有之一串鑰匙中,有乙支是可以開啟八樓之鑰匙。林志龍查獲時比較合作,當場有承認由其出面承租房屋、聲請電話及負責提款,並指證齊慧莉為總會計。齊慧莉到場後,再據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三人供述,在台中市○○○街○○巷○○號查獲帳冊,再經渠等指認被告O○○、K○○亦有參與該團詐騙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員 吳柏羲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移送書及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之函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卷可稽。
(3)同案被告彭宏達於警訊中自承:在八、九樓工作以綽號「表大仔」之許益銘為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之人、及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始為許益銘工作,因我積欠許益銘二十萬元,所以我知其犯案程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其拆帳方式係被告O○○佔六分、許益銘佔四分分帳,O○○負責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念商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訊中自承:許益銘要求 伊於 接到彭宏達、K○○等人之電話指示後,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元,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予許益銘等語;同案被告齊慧莉於警訊中自承:其於公司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他們好幾組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或分散列不同銀行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有營收,又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4)被告O○○與K○○有收受同案被告彭宏達、林志龍等人以電話通知後在外取得之詐騙款、及使用同案被告林志龍偽造他人證件而申請取得之民營行動電話等之情事已據林志龍供承在卷...(見18005偵卷44頁、172頁、764號偵卷第9-12頁15408號偵卷113頁);而扣案證物中被告O○○印制之名片上,印有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頭銜;被告K○○印制之名片上,印有釆中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頭銜。另扣案證物中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 劉董 車馬費三萬元及借支一萬元為其所制作(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後並附有被告K○○簽名之現金借支單;另扣案證物中李家科技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紙),九日、十日、十五日共五張銷貨單,簽收人均為K○○,有該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復有上開扣案之名片、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單及日記簿附卷可證。足徵被告O○○、K○○二人在該集團係屬重要成員,其辯稱不知該集團有以中釆公司之名,對外以「代辦信用貸款」之名行騙,實不足採。此外復有代辦信用貸款帳冊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部、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民營行動電話卡三張等物品扣案可據。至林志龍雖於原審供稱,只有許家肇指使伊去領款,其他人沒有;及彭宏達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告二人從事何工作,警訊筆錄與事實不符各云云,然此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要無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O○○、K○○二人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等與同案被告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等人受僱於共犯許家肇,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廣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之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得為代辦信用貸款之機構。且詐騙期間長達半年餘;被害人範圍遍及全台灣地區;再自現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證物觀之,渠等經營甚具規模,顯恃詐欺取財所得維生;又被告等既係應徵工作,且係以此所得,做為生活之資,渠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至為顯然。至證人戌○○於本院證稱被告O○○曾叫他到台中市○○區○○路承攬屋內裝修工作,被告並未整天在現場監工云云,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理由,併予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O○○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除辯稱其非因向周青田借款而將自小客車過戶與周青田擔保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周青田於警訊及原審結證明確;復有經變造換貼被告O○○之「周青田」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市監理站所補發上貼被告O○○照片之「周青田」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乙枚附卷可證。且經台中市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二七三七號函檢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函覆在卷。是被告O○○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K○○雖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辯稱:許益銘拿伊之身分證去辦理過戶,伊有和許益銘去銀行簽乙張合約書,但對於合約書之內容不清楚;又伊不認識B○○,有關過戶之事情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B○○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 仲介 系爭不動產之證人 林春欽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K○○與許益銘二人於向被害人B○○佯以購屋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並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K○○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與許益銘共同向被害人B○○購屋及開立其本人支票予被害人B○○,事後支票退票,並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是被告K○○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林春欽雖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購買房屋時K○○沒在場,然其又稱,是K○○簽約的,故殊難因買賣時K○○不在場,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K○○所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及O○○所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十五,及K○○與許家肇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O○○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十五、K○○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與林志龍、彭宏達、齊慧莉及許家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K○○就事實四部分,與許家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O○○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委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周青田」署押印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O○○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之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法條有期徒刑規定,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部分修正前為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後者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從而,該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O○○、K○○亦犯事實欄一之偽造文書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P○○)之詐欺犯行。然訊之被告O○○、K○○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項犯罪事實,同案共犯林志龍亦於警訊中供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許家肇(即許益銘)提供他人身分證、照片等著其為之。其亦未供稱O○○、K○○有何參與或知情。被告O○○、K○○所辯,自堪採信,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O○○、K○○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又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詐騙P○○之犯行,詐騙(匯款)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而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二月份進入中采建設公司任職,故八十六年十二月詐騙 鐘旺昌 之犯行與被告二人無關,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刑之常業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O○○係向周青田佯稱欲將自用小客車0部過戶予周青田名義下必先取得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為辦理,致使周青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O○○。因認被告O○○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O○○因與周青田有金錢往來,為確保周青田之債權,O○○遂同意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與周青田名義。O○○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里市○○路○○○巷○弄○號周青田住處內,向周青田取得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O○○於取得周青田國民身分證後,除將之變造換貼被告O○○照片及持之向及台中市監理站所申請補發上貼被告O○○照片之「周青田」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外;被告O○○確有將其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周青田名下等情,業據被害人周青田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是被害人周青田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O○○辦理汽車過戶,被告O○○應無施用詐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林春欽佯稱欲為租用房屋使用,致使林春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嗣K○○、許益銘二人乃交付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BBC─0000000號、帳號五五三八九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K○○之支票一紙,予林春欽以為支付房屋租金,後林春欽再將該支票轉予案外人 袁昶平 ,袁昶平於事後至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後持該支票以為付款,惟K○○竟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處申報該票據遺失,致使該票據無法兌現,被告K○○尚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因許家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向林春欽(嗣更名 林宸緯 )租用坐落台中市○○路○○○號八層樓乙棟,為賠償因拆除該屋原有裝璜所致林春欽之損失而交付,業據被害人林春欽於原審指述詳實。且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屋,係同案被告林志龍出面承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志龍供認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K○○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林春欽佯稱欲為租用房屋使用,致使林春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容有誤會。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K○○涉有詐欺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O○○、K○○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O○○、K○○並無與許家肇、林志龍為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予以論處,即有違誤;又O○○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事實欄亦如此認定,然主文竟僅謂「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事實與
主文矛盾之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O○○、K○○尚無不良素行,渠等利用民眾經濟困窘、需款頗急而施以詐術,騙取代辦費用,使得眾多被害人受騙,已知詐得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及渠等涉案之程度及犯罪後,除被告O○○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坦承犯行,餘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O○○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周青田」署押(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之「周青田」身分證上黏貼之(O○○)照片,係被告O○○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O○○)照片之周青田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係被告O○○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
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受僱於許家肇,而與許家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等人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貸款代辦費,並恃所得薪資賴以維生等情,而論以常業詐欺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既係應徵工作,且係以此所得做為生活之資,渠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至為顯然」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但其對於被告等向許家肇所領取之薪資或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究竟若干?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有向許家肇領取薪資或分配犯罪所得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常業詐欺罪,自嫌失據。又原判決將K○○向B○○詐購房屋二棟部分,與其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貸款代辦費部分,合併論以常業詐欺一罪。但其對於K○○是否亦將上述詐購房屋之犯罪行為作為其賴以維生之事業?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遽就此部分併論以常業詐欺罪,亦失依據。再K○○與許家肇向B○○詐購房屋之行為,與其等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貸款代辦費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型態及詐取財物之種類均不相同,究竟係另行起意而為?抑或均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非無疑竇。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加以剖析釐清論敘明白,遽將K○○上開二部分犯罪行為合併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亦嫌理由不備。本院再查:被告O○○於本院已坦承每月領取薪水二萬六千元,並六比四與許家肇分帳,K○○亦坦承每月領取薪水三萬多元,顯以詐欺為業領薪維生,自為常業詐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五、六六頁),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係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為常業,而本件被告O○○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十五之詐欺犯行,固與其向B○○詐購二屋之犯罪手段型態有所差異,但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無不同,依上說明,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其他發回意旨各點均於理由內分別論述,併予敘明。
十、被告K○○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匯款時間│├──┼─────┼─────┼──────────┼───────┤│一│甲○○│五萬元│ 賴國生 、 邱智 敏│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二│ 蔡菁樺 │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三│丑○○│四十六萬元│賴國生、 巫慶煌 、邱智│八十七年三、四│││││敏│月間│├──┼─────┼─────┼──────────┼───────┤│四│N○○│四萬八千元│齊慧莉、 蕭何育 、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霓││├──┼─────┼─────┼──────────┼───────┤│五│己○○│二十五萬元│齊慧莉、巫慶煌│八十七年五月間│││││││├──┼─────┼─────┼──────────┼───────┤│六│黃○○│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七│L○○○│四萬元│周資華│八十七年五月間│├──┼─────┼─────┼──────────┼───────┤│八│Q○○│四萬元│吳炳坤、李宗霓│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九日│├──┼─────┼─────┼──────────┼───────┤│九│辰○○│十九萬元│吳炳坤、李宗霓、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莉│十八日、五月二││││││日│├──┼─────┼─────┼──────────┼───────┤│十│辛○○│三萬五千元│ 張順昌 、 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十一│E○○│三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G○○│一萬二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三│寅○○│一萬五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十四│ 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六日│├──┼─────┼─────┼──────────┼───────┤│十五│F○○│二萬元│賴國生│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十六│宙○○│一萬五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某││││││日、七月七日│├──┼─────┼─────┼──────────┼───────┤│十七│玄○○│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十八│S○○│二萬元│李宗霓│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九│J○○│六萬五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六││││││日│├──┼─────┼─────┼──────────┼───────┤│二十│巳○○│五萬元│不詳│八十七年七月間│││││││├──┼─────┼─────┼──────────┼───────┤│二十│卯○○│十三萬一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一││元││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二十│庚○○│四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七月十││二││││五日│├──┼─────┼─────┼──────────┼───────┤│二十│D○○│三萬元│李宗霓│八十七年七月一││三││││日│├──┼─────┼─────┼──────────┼───────┤│二十│酉○○│三萬三千元│吳炳坤、賴國生│八十七年七月七││四││││日│├──┼─────┼─────┼──────────┼───────┤│二十│C○○│六萬三千元│吳炳坤│八十七年七月三││五││││十日│├──┼─────┼─────┼──────────┼───────┤│二十│I○○│三萬五千元│ 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三日│├──┼─────┼─────┼──────────┼───────┤│二十│R○○│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八十七年七月六││七││││日、七月七日│├──┼─────┼─────┼──────────┼───────┤│二十│U○○│二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八││││十三日│├──┼─────┼─────┼──────────┼───────┤│二十│天○○│十六萬七千│吳炳坤│八十七年六月二││九││五百元││十六日、七月四││││││日、七月六日│├──┼─────┼─────┼──────────┼───────┤│三十│戊○○│七萬二千元│李靜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三十│A○○│十九萬元│李宗霓、 謝忠雄 、 蔡朝 │八十七年二月至││一│││安、 張雅婷 、 朱燕如 │五月間│├──┼─────┼─────┼──────────┼───────┤│三十│癸○○│三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四月九││二││││日│├──┼─────┼─────┼──────────┼───────┤│三十│T○○│十萬八千元│不詳│不詳││三│││││├──┼─────┼─────┼──────────┼───────┤│三十│乙○│五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四月間││四│││││├──┼─────┼─────┼──────────┼───────┤│三十│H○○│十八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四月十││五││││二日│├──┼─────┼─────┼──────────┼───────┤│三十│宇○○│十二萬元│吳炳坤│八十七年四月十││六││││五日│├──┼─────┼─────┼──────────┼───────┤│三十│午○○│五千元│不詳│八十七年二月間││七│││││├──┼─────┼─────┼──────────┼───────┤│三十│未○○│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元│││├──┼─────┼─────┼──────────┼───────┤│三十│申○○│一萬二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四十│亥○○│約十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四十│M○○│約十餘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一│││││├──┼─────┼─────┼──────────┼───────┤│四十│子○○│二萬元│不詳│八十七年六月間││二│││││├──┼─────┼─────┼──────────┼───────┤│四十│丙○○│二萬元│不詳│八十七年間││三│││││├──┼─────┼─────┼──────────┼───────┤│四十│丁○○│四萬八千元│齊慧莉│八十七年五月十││四││││一日│├──┼─────┼─────┼──────────┼───────┤│四十│地○○│約十餘萬元│ 黃克寧 、 陳新惠 │八十七年五月二││五││││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二:
1、變造之「周青田」身分證上黏貼之(O○○)照片乙張。
2、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O○○)照片之周青田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
3、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周青田」署押(含指印)乙枚沒收。
附表三:
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十二冊)、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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