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男1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未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且未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似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案舉發經過經訊問當場值勤員警即證人甲○○,證人甲○○證稱:(問:闖紅燈的人是否是在庭之乙○○)「一年多了,記不起來」;(問:若駕駛人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你們不用帶回警局?)「一般交通違規我們是查詢,不會帶回派出所,而且這張罰單駕駛人有簽名」等語,足認證人甲○○舉發時並未依照資料核對違規人人別。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既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再對照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行為人簽名,與受處分人於移送機關送達證書、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論依照筆順、字形、運筆之方式判斷,均有所不同,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並非違規行為人,尚屬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即應予撤銷,而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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