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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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即莊三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莊三和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而原供擔保利益人莊三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莊三和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0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
七一、一一三號卷宗審閱屬實,又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