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改造「七龍珠」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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