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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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
9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㈣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㈤宏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1份;㈥和解書1份;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