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09月27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本被告至印尼經商十多年,惟近年來僅一年返家一次,最近一次在92年間返家,但現被告已一年半從未返家,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均不知被告去向,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3年01月3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93年3月30日境信冉字第0931033542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陳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多久沒有看到被告?)答:很久了,大約有兩年了。他們有一個女兒,目前在讀書,生活教育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現在高中畢業要讀大學了,全部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有本院筆錄為證。據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