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一八號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09月03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自91年05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願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也於同年08月向公司請假前往大陸欲接被告回台,但被告卻變本加厲,在外居住迭經其帶其親友勸告無效,遂原告只得先行返台,待其回心轉意,但被告不但不回台,卻將原告寄給被告的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寄回給原告,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1年06月1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8日境信慧字第0931109981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 張智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結婚後約五個月的時候,後來被告就回大陸,就沒有看過了。」等語,有本院言詞筆錄為證。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就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之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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