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 潘艶秋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玖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裁定,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六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件在卷可稽,是其聲請發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心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