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新臺幣一百六十六元(聲請書誤載為一百一十六元)」、「甲○○於行竊之際為該廟之信徒發現而未遂」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著手行竊之際,為該廟之信徒發現,即將所竊取之香油錢部分丟回添油箱內,部分丟棄在地,行竊行為尚未完成且未離去該地,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法條毋須變更;另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然本案既為未遂,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