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 陳冠宇
陳美秀 陳美玲 陳香吟 陳啟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 陳百合陳煌祥 之繼承人
陳蘭英 即陳煌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陳煌祥之繼承人,嗣於訴訟中特定陳煌祥之繼承人為陳蘭英、陳百合及 陳一 (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陳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陳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原告特定陳煌祥之繼承人僅為更正陳述,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嗣後並對已拋棄繼承之陳一撤回起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繼承而成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經探查方得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68年11月1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書可證。縱令被告否認清償證書,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屆15年清償期,若加計民法第880條之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仍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陳煌祥已於104年間過世,則被告為陳煌祥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抵押權,原告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蘭英部分:
被告陳蘭英就原告起訴狀所為聲明認諾,同意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
㈡被告陳百合部分:
被告陳百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有登記系爭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陳煌祥,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陳煌祥出具之清償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經核無訛,被告陳蘭英就原告前揭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為陳煌祥所有,惟陳煌祥業已於104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被告陳蘭英、陳百合及訴外人陳一,陳一業已拋棄繼承,有陳煌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陳一之戶籍謄本,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79頁),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煌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蘭英、陳百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人陳煌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抵押權登記內容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⑴收件日期:63年⑵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35033號⑶登記日期:63年8月13日⑷權利人:陳煌祥⑸債權額比例:全部⑹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⑻共同擔保地號:即左列土地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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