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馭(原名游銘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翔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翔馭與 尤瑞鈴 均為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1巷公寓之住戶,游翔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其居住之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見尤瑞鈴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尤瑞鈴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瑞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瑞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查被告係居住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1巷公寓之住戶,有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住所地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97頁),是其本得自由進出本件案發現場之樓梯間,而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難認其所為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此已經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