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周郁容 相對人 張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郁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周晉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
3月20日因重度失智,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周晉成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自己姓名,知悉聲請人為自己女兒,關係人周晉成為自己兒子,但無法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晉成之姓名、自家住址,亦無法正確計算「2+5」、「100-30」之算式,無法辨識時鐘所指時刻,錯誤回答自己子女人數。另經鑑定人余俊彥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這幾年記憶力及功慢慢退化,102年起較嚴重,在神經科診斷有失智症;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有明顯缺損;於鑑定日接受心理衡鑑,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0分,屬重度失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周晉成、 周瑞添 、周婷宜、孫女 周琬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周晉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周晉成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 周家豪 、 周惠渼 、 周惠玲 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均於106年6月2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提出異議。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晉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