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宏
李坤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坤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坤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尚短、規模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係被告游世宏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6之物,為被告游世宏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以被告游世宏係以每日3,000元僱用被告李坤豪擔任把風工作,是知,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沒收法條部分,仍引據104年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舊法,容非妥適,併為說明);至編號7賭資,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數量│備註│├──┼──────────┼─────┼─────────────┤│1│天九牌│1副(32張│偵查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骰子│10顆│同上│├──┼──────────┼─────┼─────────────┤│3│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同上│├──┼──────────┼─────┼─────────────┤│4│監視器鏡頭│3顆│同上│├──┼──────────┼─────┼─────────────┤│5│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6│抽頭金│10,500元│同上│├──┼──────────┼─────┼─────────────┤│7│賭資│44,900元│同上,由移送機關依社維法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游世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坤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宏、李坤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3日23時起,由游世宏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坤豪擔任把風之工作,游世宏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分前後2注,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游世宏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3,000元,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4)日0時許,適有賭客 陳識煌李聯英許家榮 、葉俊麟、 洪朝李昭良童詩怡李宛倫 等8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幕1台及賭資4萬49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宏、李坤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憑,復有抽頭金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幕1台及賭資4萬4900元等物扣案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宏、李坤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5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監視器鏡頭3具、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為被告游世宏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游世宏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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