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5年內」,補充為「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月底,惟於106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見107毒偵2284號卷第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認被告為警於106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公園內,而於106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8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8966ng/ml,見106毒偵4128號卷第2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此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2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31號相關卷證資料)。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而上揭事實,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是以,審酌上開前、後2案,前案並未坦承其施用時間之確實點,而後案則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時間,前、後2次驗尿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呈遞減之歷程,惟既然後案被告已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且被告坦承之施用時間係於前案為警採尿後),縱前、後2案分別為警採尿之時間間隔未超過96小時,仍應認前、後2案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分開論處,茲附此說明,免生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陳志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釋放出所後至106年4月24日22時57分為警採尿時之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9巷口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10
6年1月。惟查,被告同意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