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增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增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廖增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廖增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聯新國際醫院108年4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19030172號函暨附病歷資料1份」。
二、核被告廖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未能與告訴人 許美蓮 達成和解、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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