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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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詳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詳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監視器鏡頭2台」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3台」,證據欄補充「107年度偵字第35553號被告 洪述雁 賭博案偵查卷宗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洪述雁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麻將3副、牌尺8支、門風2顆、骰子3顆、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麻將3副、牌尺8支、門風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約今年6月初左右開始經營到警方查獲為止,經營賭場每月不法所得約1萬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29頁),依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即107年6月至10月共5月,11月經營時間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0,000元×5=5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3副│├──┼──────────┼───────┤│2│牌尺│8支│├──┼──────────┼───────┤│3│搬風│2個│├──┼──────────┼───────┤│4│骰子│3顆│├──┼──────────┼───────┤│5│電視螢幕│1臺│├──┼──────────┼───────┤│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鏡頭│3臺│├──┼──────────┼───────┤│8│抽頭金│新臺幣4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56號被告李詳魁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詳魁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洪述雁(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李詳魁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洪述雁則負責招攬、過濾人員及在場服務賭客。渠等賭博方式係玩麻將,即每名玩家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按底費及臺數費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放槍者亦須按底費及臺數費向胡牌者支付賭金,自摸之賭客則付抽頭金100元與李詳魁,一將4圈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1月9日21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賭客許莉、 李雲 、 劉敏洁 、 濮陽麗蓉 、 許武釗 、 洪嘉欣 、 涂家瑀 、 張賜寶 等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牌尺8支、門風2顆、骰子3顆、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台、賭資29,000元及抽頭金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詳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述雁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賭具麻將3副、牌尺8支、門風2顆、骰子3顆、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台、賭資29,000元及抽頭金4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詳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洪述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電視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3副、牌尺8支、門風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抽頭金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場每月不法所得約10,000元,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0,000元(即107年6月至10月共5月,11月經營時間不足1月不計入,故計算式為:10,000元x5月=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