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佳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述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由呂佳憲之女友 林翠盈 攜帶呂佳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2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舉發呂佳憲,經警通知呂佳憲至上開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呂佳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2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88年度毒聲字第6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7月14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92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翠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52頁)。
3.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此有該局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0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省並斷絕毒癮,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之前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能真正的祛除毒品之誘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父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8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1.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毀。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2只,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附108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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