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
8號、第949號、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及保養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片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佳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6日上午5時1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日式威廉國光店後方鐵窗後,踰越該鐵窗侵入店家,再持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鎖頭後,竊取 吳佩珊 管領存放於櫃檯收銀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員工休息室內之現金5000元及保養品1箱得手。
(二)於107年4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丁翰鼎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刮鬍刀片1組(價值4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07年5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鄭永佳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佩珊、丁翰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珊、丁翰鼎、被害人鄭永佳、證人張彤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857882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老虎鉗破壞店家鐵窗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上址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且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剪刀,既能用以破壞鐵窗、收銀機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列毀越安全設備應予補充);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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