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9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沁淳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及代價,購入黃䕒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 林家弘 之身分證證件正面照相片,將之拍照儲存後,於民國
106年9月7日某時許,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在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器材社團以「林家弘」之名義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CANONEOS5DMARK3相機1台之訊息, 李智威 見上開不實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廖沁淳洽談,廖沁淳冒用林家弘之身分,傳送林家弘國民身分證件正面照片予李智威藉以取信,致李智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廖沁淳指示,於106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2,
000元至廖沁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廖沁淳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前往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廖沁淳未出貨且音訊全無,李智威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沁淳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智威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前開相機畫面截圖、被告於前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在另案亦曾使用林家弘之國民身分證犯罪,應屬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係就被告詐取他人財物部分判處罪刑,至於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林家弘國民身分證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未在該案之審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或同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之問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非法蒐集而取得之林家弘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將之拍照儲存,再非法利用該等資料詐欺被害人,則此等行為自構成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種類亦有不同,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非法方式蒐集、
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並藉由網路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犯本案前,尚有多次詐取他人財物,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與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