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告 劉玲芳
劉玲君 被告 何珠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玲芳、劉玲君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劉玲芳、劉玲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市場攤販,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街之際,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之母親 謝淑暖 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民生街,被告駕車並以左前車頭撞擊謝淑暖倒地,謝淑暖並遭被告駕車碾壓,因而受有左胸肋骨骨折併胸腔塌陷之傷害,謝淑暖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
2時23分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盡注意義務,致侵害謝淑暖之生命權,並致原告劉玲君受有民法第192條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935元、民法第194條精神慰撫金172萬3,065元等損害,原告劉玲芳則受有民法第19
4條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玲君、劉玲芳各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玲君、劉玲芳各200萬元,及
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劉玲
君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無法確認是否有實際支出,且其中部分單據之申用人為原告胞兄即訴外人 劉振雄 ,無法認定係原告劉玲君之支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親謝淑暖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死
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31頁),且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判決有罪,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1頁、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重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劉玲君雖主張其支出謝淑暖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6,935元,並提出 金寶軒 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劉玲君確有支出前開明細表所載金額,而原告劉玲君亦自承無法提出收據,其係匯款予其大嫂處理等情(見重訴字卷第74頁),自難僅憑前開明細表即認定原告劉玲君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是原告劉玲君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玲君、劉玲芳均為謝淑暖之女,謝淑暖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劉玲君為高職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1萬1,
054元,名下無財產,已婚育有2子,現從事服務業;原告劉玲芳為高職畢業,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8萬2,769元、名下有汽車1部,已婚育有2子,現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國中肄業,106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已婚育有2子,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審酌原告因謝淑暖驟逝所受家庭生活上影響及情感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各自經濟地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玲君、劉玲芳就謝淑暖之死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劉玲君、劉玲芳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又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劉玲君、劉玲芳請求賠償數額應各以20萬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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